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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乃杰与黄中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杰,黄中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28号原告陈乃杰,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黄中会,男,50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陈乃杰与被告黄中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杰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在后当堡村购买一处平房,属我个人的私有财产。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的打骂我,我便想解除这段关系,要求被告离开我的住所,可被告迟迟没有搬走,给我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现要求被告搬离我的住处。被告黄中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购买姚立友所有的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为89.76㎡,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权证25-13字弟0778号),所有权人为陈乃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产权,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标明该房的所有人为原告陈乃杰,并且是私有财产,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搬离原告陈乃杰所有的坐落在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的房屋(房权证25-13字第07**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