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仕军与熊仕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军,熊仕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刘 仕 军 与 熊 仕 华 合 伙 协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仕军。被告熊仕华。原告刘仕军与被告熊仕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刘仕军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仕军,被告熊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军诉称,他与其妹刘某甲共同按揭购买了川Q336**号双桥货车用于在永善县黄码公路搞运输,后熊仕华提出入伙,共同经营该车。双方约定他和刘某甲占50%的份额,熊仕华占50%的份额。车辆经营了4个月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他与刘某甲提出将车卖了,熊仕华提出卖车要亏损,反正他也需要用车,就将车转给他。2013年11月1日,他与被告熊仕华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他将川Q336**号双桥货车1辆转让给被告熊仕华,由被告熊仕华支付车款26.03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熊仕华支付了14.67万元。双方约定,下欠的11.36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超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熊仕华至今未付下欠的11.36万元。要求由被告熊仕华给付下欠的余款11.36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仕华承担。被告熊仕华辩称,因车辆的户主是刘仕军,他向筠连县永兴运输公司打了款,但永兴运输公司不认他,只认刘仕军。永兴运输公司后来将车开走买了,也没通知过他,并说与他无关。他在该车中投入了20多万元,如果刘仕军将车开回来,他就付钱给刘仕军。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熊仕华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刘仕军欠款1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仕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他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他将川Q336**号双桥货车1辆转让给被告熊仕华,由熊仕华支付车款26.03万元,已付14.67万元,下欠11.36万元。下欠款项由熊仕华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车辆按揭款每月14918元,从2013年8月开始由熊仕华向筠连运输公司支付,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熊仕华承担。办理车辆转户所需费用由熊仕华负担,车辆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所产生的费用与他无关,由熊仕华自行负责。如熊仕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所欠他的车款,则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该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熊仕华无异议。被告熊仕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刘仕军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合同》、《商用车垫款挂户费用表》各1份,证明原告刘仕军于2013年3月28日以32.28万元购买欧曼牌3258DLPKH车1辆,加上其它费用,总计车款401400元,首付171400元,贷款金额23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月付本金12778元、利息1840元,合计月付款14618元。2、《挂户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刘仕军与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更名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川Q336**号车挂靠入户给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刘仕军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若因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垫付或担保有购车款,购车款未付清前,产权属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如未按约定归还垫付或担保的购车款,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利处置车辆以偿还所欠车款)。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3、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刘仕军每月偿还借款12778元、利息1840元、管理费300元,合计14918元,下欠本金191666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熊仕华给付)15000元,扣除所欠的管理费1200元、利息7360元、手续费75元后,还本金4833元,下欠本金186833元。2014年4月9日卖车后还款20万元,实际还本151712元,欠款35121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1份,证人刘某乙证实,他是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刘仕军购买的车子是挂靠在他们公司的,每月分期付款14918元,都是通过银行打款,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付款,共付了四期,到2013年11月26日后,就未付过款了。公司规定,只要两个月未付款,就要收车。2014年1月初,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车子后,打电话联系了刘仕军,刘仕军与熊仕华联系,熊仕华出面来找到他们,他们告诉熊仕华要付了车款才能动车,熊仕华答应后,将车开在永善县客运站背后的一个沙场上停起,熊仕华说结了帐就给公司打款来。过了年以后,他们又开始动车了,款也一直没有打。2014年3月10号左右,公司将车运回了宜宾,并通知了刘仕军和熊仕华,说如果一个星期不来付款,公司就要卖车子。4月份,他们都没有来取车子,我们公司就将车卖了。经质证,原告刘仕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仕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开到沙场的,而是本来就停在该处,确实说过打款后才能动车,他当时在昭通,等他回来车子已经开走了,卖车的事情他不知道,都是事后才知晓的。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军提交的证据,被告熊仕华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仕军与其妹刘某甲共同出资171400元,原告刘仕军以个人名义向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欧曼”牌重型自卸车1辆(车牌川Q336**号),并于2013年4月18日挂靠入户于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贷款2300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应偿付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本金12778元、利息1840元、管理费300元,合计14918元。后原告刘仕军及其妹刘某甲与被告熊仕华约定合伙经营该车,由刘仕军和刘某甲占合伙份额的50%,被告熊仕华占合伙份额的50%。双方经营该车一段时间后,约定刘仕军、刘某甲退出合伙,将该车转由被告熊仕华个人经营。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仕军与被告熊仕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刘仕军将川Q336**号车辆转让给熊仕华,由熊仕华支付车款26.03万元(含车辆首付及合伙结算款),已付14.67万元,下欠11.36万元。下欠款项由熊仕华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车辆按揭款每月14918元,从2013年8月开始由熊仕华向筠连运输公司支付,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熊仕华承担。办理车辆转户所需费用由熊仕华负担,车辆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所产生的费用与刘仕军无关,由熊仕华自行负责。如熊仕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所欠刘仕军的车款,则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3倍支付该款利息。后被告熊仕华给付了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5000元,未能按约定给付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按揭款。2014年3月,四川省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将川Q336**号车收回并变卖。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军与被告熊仕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在个人合伙中散伙后,就合伙财产的归属及合伙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熊仕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车辆按揭款每月14918元,从2013年8月开始,由熊仕华向筠连运输公司支付,未按时还款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熊仕华承担”。因在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催促后,被告熊仕华未按时支付车辆按揭款,致使车辆被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收回变卖,被告熊仕华不能以此抗辩作为拒付原告刘仕军合伙结算欠款的理由,为此,对原告刘仕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熊仕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仕华给付原告刘仕军欠款11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熊仕华承担。如被告熊仕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熊仕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刘仕军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仁发审 判 员 胡 潇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