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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新华,男,汉族。被告李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华诉被告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强驾驶辽L×××××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7,500元,已经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南五马路(由东向西),原告司机袁新恒驾驶的辽A×××××号营运出租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辽L×××××号车辆相撞,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新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铁西区老通美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2015年2月9日该车辆维修出厂,原告支出维修费7,500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查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辽A×××××号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为其出具证明信,证明其车日收入为270元。被告李强系肇事车辆辽L×××××号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复印件、沈阳市铁西区老通美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修车证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修车费予以赔付,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且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强自行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修车7天,结合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890元(270元/天×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华停运损失费1,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