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有强申请执行马继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朱有强。委托代理人:何传贵,泾县榔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泾县榔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继承。申请执行人朱有强与被执行人马继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有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17800元,尚欠申请人赔偿款本金7220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继承拥有位于泾县榔桥镇街道门面房1套(房地权证泾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继承所有的泾县榔桥镇街道商住房1套(房地权证泾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