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建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康,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康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蒋建康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某乙户位于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沙险小组“大引山”(地名)3林班47小班的林木。同年5月,被告人蒋建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钟某、李某甲、潘某、李某乙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93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建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了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在接受林业部门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蒋建康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某乙户位于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沙险小组“大引山”(地名)3林班47小班的林木。同年5月,被告人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钟某、李某甲、潘某、李某乙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93立方米。另查明: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蒋建康接受苍梧县六堡镇林业工作站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被告人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3、被告人蒋建康将滥伐的林木出售后获利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苍梧县六堡林业站移送给苍梧县公安局后,由苍梧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建康出生于1957年5月11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苍梧县六堡镇林业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蒋建康接受苍梧县六堡镇林业工作站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苍梧县公安局接到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移交本案后,对被告人蒋建康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4年7月30日,苍梧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蒋建康并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5、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3林班47小班的林木为林某乙所有,2014年度内该林业站没有对该处山林核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6、收款收据七张,证实杨某收购了林木后将林木款结算给了“荣雄”;7、苍梧县六堡镇农信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林某乙的存折于2014年1月2日存入了人民币15000元。(二)证人证言1、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蒋建康向林某甲借了人民币10000元用来购买了林某乙位于“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并雇请了李某乙、潘某等人进行砍伐,由易某用拖拉机运输木材,2014年7月份,林某甲通过变更债务人的方式受偿了蒋建康的债权,即由蒋建康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易某用以购买勾机,易某成为林某甲变更后的债务人。2、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蒋建康向易某借了5000元用于购买林某乙位于“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后来易某和蒋建康、林某乙一起到六堡镇信用社后将借给蒋建康的5000元和蒋建康自己带来的10000元存到了林某乙的账户。3、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杨某收购了蒋建康出售的杂柴共30吨左右,是由易某、李某甲用拖拉机运到杨某处,因此杨某在接收杂柴后时在单据上写了“荣雄”为客户名称,但在结算柴款时是蒋建康和易某一起来的,并由易某领取柴款。4、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被告人蒋建康与林某乙协商后,林某乙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款将其位于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沙险小组“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卖给了被告人蒋建康,后来易某将人民币15000元借给了被告人蒋建康并将该笔借款存入了林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另外林某乙将剩余的3000元林木款用于折抵其雇请钩机的价款。5、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钟某和潘某、李某乙、李某甲在被告人蒋建康的雇请下,砍伐了蒋建康已购买林某乙位于“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其中工钱为5.5元/100斤,包装车,砍伐工具为两台油锯及每人一把柴刀,并由李某甲负责用拖拉机运输林木。6、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旬,李某甲与潘某、李某乙、钟某在被告人蒋建康的雇请下,与蒋建康五人一起将蒋建康已购买林某乙位于“大引山”(地名)的山林,李某甲负责用拖拉机将林木运输到杨某处,再由蒋建康将林木卖给了杨某。7、潘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潘某、李某乙与李某甲、钟某在被告人蒋建康的雇请下,与蒋建康一起砍伐了蒋建康已购买的林某乙位于“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其中砍伐的工具为油锯和柴刀,另外,在砍伐林木的一个星期后,潘某才知道蒋建康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三)鉴定意见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3林班47小班的林木被滥伐的总面积为0.8公顷(12亩),滥伐林木蓄积为93立方米。(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平面图一份、照片十张,证实经勘验,本案被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沙险小组“大引山”(地名)3林班47小班。(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建康的供述反映,其于2014年1月份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林某乙户位于苍梧县六堡镇大中村沙险小组“大引山”(地名)的林木。同年5月,其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李某乙、李某甲、潘某、钟某进行砍伐,后来其将砍伐的林木卖给了杨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700元。另外,2014年7月8日,其在接受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任意采伐林木,林木蓄积为9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在立案前接受苍梧县六堡镇林业工作站询问时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其成立自首的前提,本院在对其自首情节进行量刑时已作评价,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了杂木、松木等在内的树种,被告人即使是为了更新造林的目的而砍伐自己承包的林木,亦须按照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其滥伐行为同样会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危害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的平衡,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蒋建康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追缴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周秀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月婵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