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孔某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且被告嗜酒成性,有家庭暴力,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因感情不合,原告孔某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沂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原告或法庭表达和好愿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表示,可先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要求法庭就离婚问题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沂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沂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原告或法庭表达和好愿望,且拒不到庭应诉。以上情节,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未查清相应事实,且原告表示财产问题可先不予处理,该部分本院暂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