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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法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丽荣与王雁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荣,王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爱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刘丽荣,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被执行人王雁春,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荣与被执行人王雁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委托执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大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