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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2号前路段时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