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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沈阳某局职工。被告张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单位职工。原告李强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与被告张伟系战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张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张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张伟返还借款,其仅于2014年12月中旬向我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末的利息5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伟返还我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息给付。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与被告张伟系战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张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强借款20000元,并为李强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张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强多次要求张伟返还借款,张伟仅于2014年12月中旬向其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末的利息55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被告张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强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李强要求张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返还原告李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大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