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吉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吉约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6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乐新村,由被告人吉约某望风,他人采取爬水管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该新村8幢303室被害人宋某家的人民币60元;窃得8幢304室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手表1块窃得10幢302室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吉约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20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乐新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吉约某采取爬水管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该新村10幢302室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50元及绿色带某窃得3幢302室严某家中的人民币50元;窃得3幢403室被害人徐某乙的人民币35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26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电脑包1只、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仿鳄鱼牌棕色男式夹克皮衣1件。3、被告人吉约某于2015年1月22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乐新村,采取爬水管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该新村9幢303室被害人陶某的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72元的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32元的耳机1副。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吉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追缴人民币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2元的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32元的耳机1副已发还了被害人陶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吉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宋某、王某、陈某、严某、徐某乙、陶某等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购置依据,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陈某失窃的棉上衣、被害人徐某乙失窃的笔记本电脑、电脑包、耳机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上述物品已灭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失窃物品的型号及成新率,故无法做出价值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吉约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约某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吉约某退赔人民币六十元给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及手表一块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及棉上衣一件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五十元给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耳机一副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