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潘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被告潘绍波,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潘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潘绍波向原告购买徐工XE150D型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607000元,其他费用93024元,合计700024元。由于被告潘绍波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分期付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每期应付款21154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每期应付款1711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1日前。被告应付首期款113250元,提车之日应付90000元,欠首期应付款23205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3月以旧车折抵款90000元,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后再无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潘绍波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绍波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挖掘机赎回,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绍波(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向甲方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1.乙方向原告购买徐工XE150D型挖掘机一台,单价60.7万元,购机总金额为700024元;2.因乙方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为113205元,提车之日支付首期应付款90000元,欠首付23205元,月利率1.25%,分期6期偿还;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46300元,年利率为7.98%,本息合计为616140元,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计,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1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17115元;4.在乙方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5.若乙方违约,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按约向被告潘绍波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以旧车抵款90000元,后仅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由于被告潘绍波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挖掘机分期款,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挖掘机收回,被告共计使用挖掘机时间为135天。审理中,原告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每天1700元计算使用费,共计金额为22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134500元。被告认为约定的使用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过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交接表、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潘绍波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也收回挖掘机,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条款请求撤销或变更,对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按照1700元/天请求被告潘绍波支付使用费,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1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潘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