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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新东与巴哈提亚尔·萨比提海热古丽·木合依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东,巴哈提亚尔.萨比提,海热古丽.木合依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新东被告:巴哈提亚尔.萨比提被告:海热古丽.木合依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东与被告巴哈提亚尔.萨比提、海热古丽.木合依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新东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05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1224.0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丽美热代理审判员 古丽扎尔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尔扎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