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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糜某,男,31岁。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于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单炳钊,居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及其代理人李昌超、被告于某及其代理人单炳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后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初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生一女孩,取名糜某甲,××××年××月生一男孩,取名糜某乙,两小孩现读小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价值较大的财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糜某甲、男孩糜某乙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和教育,被告适当承担生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婚后置办了价值很大的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糜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糜某甲,两小孩现读小学。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滨滩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过波折,分居两地生活也影响了夫妻双方的交流沟通,但原告糜某第一次起诉后仍与被告于某共同生活两个月,应当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因生活矛盾引起感情不睦,属于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