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元利、殷翠银与孙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元利,殷翠银,孙继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海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曹元利。申请执行人殷翠银。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继顺。曹元利、殷翠银与孙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继顺赔偿曹元利、殷翠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67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57元,由曹元利、殷翠银负担281元,由孙继顺负担14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