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杨明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杨明芹,昌邑市玉龙铸造厂,马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该单位职员。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冯晓文,董事长。被告杨明芹。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马连明,经理。被告:马连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与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铸业公司)、杨明芹、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以下简称玉龙铸造厂)、马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鹏华铸业公司、杨明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铸造厂、马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昌邑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关停、金立波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昌邑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金立波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鹏华铸业公司自原告处贷款1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到期,该贷款由杨明芹、玉龙铸造厂、马连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及欠息违约,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华铸业公司、杨明芹均辩称:该借款没有到期,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被告玉龙铸造厂、马连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鹏华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宋庄)流借字(2013)年第160号,合同约定,被告鹏华铸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按月结息。该合同第7.11项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7.11.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昌邑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金立波、玉龙铸造厂、马连明、杨明芹分别签订合同号为(宋庄)保字(2013)年第16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宋庄)流借字(2013)年第1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昌邑农商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是150万元,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8日,被告鹏华铸业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将贷款150万元转入约定账户。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利率是9.1‰。上述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尚欠7511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账户交易记录、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证明”及双方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将贷款足额、及时的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但是借款人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借款合同7.11及7.11.1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付。保证人对欠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75118.62元,自2014年10月8日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的自动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明芹、昌邑市玉龙铸造厂、马连明对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付连带清偿责任;三、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