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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国华、柳臣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华,柳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林进寿。委托代理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国华。被执行人:柳臣林。本院在执行周国华诉柳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林进寿于2015���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林进寿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周国华、被执行人柳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进寿称:(2013)温永执民字第1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于1987年从柳臣林处购得该房屋,并出资将该房屋由一层加建为三层,尔后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水费、电缆和有线电视等费用都由案外人缴纳。由于案外人与柳臣林原告基于合伙伴和亲戚之间的信任,房屋买卖并没有相关凭证,双方在2006年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林进寿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江北街道清水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在线电视证、供水许可证、缴纳水费和电费的存折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周国华和被执行人柳臣林均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在周国华诉柳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柳臣林尚欠原告周国华300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柳臣林未按期履行义务,周国华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柳臣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周国华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同月18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柳臣林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38弄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3236)。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可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林进寿认为其从被执行人柳臣林处购得涉案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上述主张涉及房屋权属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林进寿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进寿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兢兢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