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道红与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红,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吴道红。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先新。委托代理人肖庆华,该公司供应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道红与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元、孙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红及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红诉称,自2011年,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合同,先后两次进行了两期绿化,并进行了两期绿化护理,共计费用141120元。被告仅付了50000元,下欠91120元,被告一直不予给付,经协商无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9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是因为现在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吴道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绿化种植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三:结算表、验收表、终止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绿化、护理后双方结算情况。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自2011年接受原告的绿化和护理,共计欠原告绿化工程款91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开始,原告吴道红先后承揽了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的厂院绿化和护理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双方结算确认院南绿化款为54960元、院东北及办公楼周边的绿化款为74160元、绿化护理费为1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9112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道红与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绿化合同、结算表、验收表、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自觉遵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绿化和护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绿化款后,余款91120元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绿化款人民币9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道红支付绿化款人民币91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永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