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其朋友与他人纠纷调解一事,纠集王乙某、宾某、王甲某(均已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大厅与对方发生争执,该所干警易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导致其面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易某某进行了道歉,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某、宾某、王乙某、刘某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所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