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邦田、刘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邦田,刘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松,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职工。被告陈邦田,农民。被告刘生伟,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邦田、刘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田、刘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邦田于2007年3月27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签定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12个月,2008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刘生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邦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生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陈邦田、刘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邦田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1000元,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生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3月27日,被告陈邦田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10.65‰,到期日为2008年3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邦田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邦田、刘生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邦田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按本金31000元以月利率10.65‰计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本金31000元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按本金30000元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本金28000元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7000元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生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邦田、刘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