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常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22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无业。被执行人常某,无业。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