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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小凤诉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因明凯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耀炜、廖清珍、邓光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小凤,成都,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耀炜,廖清珍,邓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管字第18号原告魏小凤,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0日。被告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2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66939-4。法定代表人陈耀炜,总经理。被告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虹路6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3315437-6。法定代表人廖清珍,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大道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6层,组织机构代码6729560-9。法定代表人邓光伟,总经理。被告成都因明凯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269号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9672928-6。法定代表人陈耀炜,总经理。被告陈耀炜,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清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9日。被告邓光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0日。本院受理魏小凤诉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因明凯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耀炜、廖清珍、邓光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耀炜于2015年4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陈耀炜住所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魏小凤以实际出借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字(2014)第11-14号《借款合同》、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其担保,被告陈耀炜、廖清珍、邓光伟也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由本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还约定,签约地点为遂宁市船山区。本院认为,因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遂宁市船山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耀炜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耀炜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文审 判 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