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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国栋与三亚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三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231号原告高**。原告申**。委托代理人高**,本案原告,系原告申**丈夫。被告三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申**诉被告三亚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三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高**、申**作出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所取得的权属土地位于丰兴隆“兴榆别墅小区”内,该小区的整体方案于2000年11月取得(2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原告取得的权属用地在该方案中为该小区的泳池和绿地。原告申请的报建项目涉及对已批准的丰兴隆“兴榆别墅小区”项目总平面图的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4月l4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三亚市规划信息网站和现场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丰兴隆“兴榆别墅小区”部分业主提出了反对意见,并申请进行听证。2014年5月8日举行的听证会上,到会的业主对申请的建设内容及修改总平面图均表示强烈的反对。之后,小区业主上访,强烈要求对报建申请不予批准并维持原规划总平面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建设项目不予许可。如能依法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对丰兴隆“兴榆别墅小区”项目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意见后,方可重新申报。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高**、申**决定将二块土地兴建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事实。2、三土房(2013)第0243*、三土房(2013)第0243*号土地证,予以证明土地证已经明确涉及土地用途改变,需依法公示、征求小区业主同意,上报市政府审批方可确定。3、(2000)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兴榆新村原审批总平面图,予以证明被告审批的兴榆新村原审批总平面图,两原告权属土地属于游泳池用地和绿地的事实。4、关于高**、申**申请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等设施的公示,予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5、听证申请书,予以证明兴榆新村别墅小区业主对原告修改原审批总平面图公示申请听证。6、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予以证明兴榆别墅小区业主不同意修改兴榆新村原审批总平面图的事实。原告高**、申**诉称,原告依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裁定,依法取得了位于兴榆新村小区的建设用地(土地证号:三土房(2013)第0243*、三土房(2013)第024**)。2013年,王金*、李劲*等人为代表的小区部分业主,以原告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为小区游泳池用地,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要求撤销判决原告取得土地的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3日,三亚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金*等人的诉讼请求。王金*等人不服,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金*等人的起诉。至此,原告高**、申**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次经二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了兴榆新村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司法权大于行政权的原则,被告三亚市规划局应该尊重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既然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合法,没有侵犯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被告理应依据原告的报建申请,依法审查后予以批准。被告以小区其他业主强烈反对原告在合法取得土地上建会所,不同意修改总平面图,因而对原告的报建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是错误的,其意见与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冲突,应被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报建申请予以批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原告高**、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土房(2013)字第0243*、三土房(2013)字第0243*号土地证。2、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3、海南省愉亚盐场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规划小区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被告应当依法批准原告的报建申请。被告三亚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申请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程序、内容合法。l、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欲将其取得三土房(20l3)字第0243*号及三土房(2013)字第0243*号土地证的土地兴建会所及商业服务配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被答辩人提交了三土房(20l3)字第0243*号及三土房(20l3)字第0243*号土地证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但该土地证记事内容明确该地由三土房(2011)字第0l703*号转让变更,如涉及对“兴榆别墅小区”项目用地规划的修改,各项建设指标需按法定程序履行公示、征求小区业主同意、上报市政府审批等手续后方可最终确定。根据被告颁发给海南榆亚盐场(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兴榆新村原审批总平面图可知,两原告土地位置是小区的游泳池和绿地。即使海南榆亚盐场申请将该宗地与原规划会所用地进行调换,但原告要将该地申请建设会所,必然出现修改(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依法审定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此,被告于20l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l3日在三亚市规划信息网站和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丰兴隆“兴榆别墅小区”部分业主提出反对意见并申请听证。听证会上到会业主对原告申请建设内容及修改总平面图表示强烈反对,不同意修改原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依法作出《关于申请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二、原告申请规划报建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取得三土房(20l3)字第0243*号及三土房(20l3)字第0243*号土地的使用权,但依法审定的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明确该宗地为“小区配套游泳池用地”。而原告向被告申请规划许可是将该宗地建会所,显然需要改变土地的用途,违背了(2000)l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依法审定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许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l3年3月14日,原告高**、申**经出让,分别取得了位于三亚市春光路丰兴隆兴榆新村面积为601.04平方米和21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分别为三土房(2013)字第0243*号和三土房(2013)字第024**号。该二宗地在丰兴隆兴榆新村已经取得的(2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中,规划许可为游泳地和绿地用地。20l4年3月7日,原告高**、申**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许可在已取得使用权的二宗上地兴建三层楼的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20l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三亚市规划信息网站和现场对原告高**、申**的建设申请和兴榆新村总平面图修改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0天。20l4年4月15日,丰兴隆兴榆新村部分业主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对公示事项进行听证。20l4年5月8日,被告召开了丰兴隆兴榆新村业主和原告高**、申**委托代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高**、申**作出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以听证会上到会的业主对申请建设的内容及修改总平面图均表示强烈反对,小区业主上访强烈要求对报建申请不予批准并维持原规划总平面图的内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高**、申**申请的建设项目不予许可。原告高**、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l、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报建申请予以批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形式上必须写明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相应的具体的条文。否则,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只引用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引用据以作出处理意见所依据的具体条文,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原告高**、申**的建设申请是否许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高**、申**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报建申请予以批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高**、申**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报建申请予以批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和审查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三亚市规划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三规建设函(2015)**号《三亚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在兴榆新村小区建设会所及商业服务设施的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