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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0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崔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崔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47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崔文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崔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崔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2022.73元、罚息为11328.8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6825.86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6825.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商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