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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温根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温根强,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兴宁市黄槐镇。委托代理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创,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根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廖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合水镇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30KM+600M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侧,碰撞左侧公路路外的一栋二层民房,造成该民房部分倒塌,驾驶人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还造成粤MW13**号货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温根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粤MW13**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5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同时购买了车损险、车责、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事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粤MW13**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粤MW13**号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60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财产损失,(1)受损车辆损失价值46050元,(2)现场施救费2500元,(3)鉴证费2122元,(4)驾驶员(原告)医疗费57277.76元,(5)第三方经济损失4700元(其中曾玉华医疗费1800元、曾炽灵和曾玉华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屋内物品损失900、拖拉机损失1000元)合计:112649.7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损失46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122元,(3)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4)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7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053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粤MW13**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司在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履行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赔付曾海祥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48242元。事故中有一辆无责的变形拖拉机,其损失应在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后再进行计算。肇事车辆评估鉴定报告的价格明显偏高,车辆的维修应与实际不符,我司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公平性,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拖车费发票分开三张票据与常理不符,且费用超出常规标准。驾驶员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进行赔付,最高限额为5万元。对于第三方经济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有认定,但原告诉请该费用仅有交警部门见证下的赔偿凭证,没有第三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按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不应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温根强驾驶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合水镇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30KM+600M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路段,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侧,碰撞左侧公路外的一栋二层民房,造成该民房部分倒塌,驾驶员温根强受伤,该交通事故还造成粤MW13**号货车损坏,民房内曾玉华受轻微伤,停放的一部粤18-708**号变型拖拉机及二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曾玉华、曾炽灵所有)和民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兴宁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602号”事故认定:当事人温根强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根强受伤后,先到兴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58720.39元,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14张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后施救费税票三张,共计金额2500元,原因是手工发票票额不能超过1000元,所以开三张。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MW13**号货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穗华价估(2014)1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总费用4605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8日。事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维修税务发票一张,维修费为46050元。原告提交车辆受损价格鉴定评估税票一张,鉴定服务费为2122元。同时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害,对第三方财产损失,在公安交警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调解,并且原告按协商的结果进行了赔付,其中对曾玉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1800元,曾炽灵、曾玉华的摩托车损失各500元共1000元,曾炽灵屋内财产损失900元,叶绍新变形拖拉机损失10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共计47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或收据共5份用于证实已对第三方进行了赔付。另查明:涉案车辆粤MW1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度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度585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保险额度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兴宁市人民法院已在(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号案中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曾海祥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曾海祥48242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6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现场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122元,(3)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4)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7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四项合计10537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4)项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质证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温根强驾驶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当其行驶至当行驶至S225线30KM+600M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侧,碰撞左侧公路路外的一栋二层民房,造成该民房部份倒塌(民房所有人曾海祥),驾驶员温根强受伤,该交通事故还造成粤MW13**号货车损坏,民房内曾玉华受轻微伤,停放的一辆粤18-708**号变型拖拉机及二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曾玉华、曾炽灵所有)和民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规定,原告温根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兴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后向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W13**号受损车辆进行价格损失评估,该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及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涉案车辆鉴定结论维修费46050元与原告提交的修理厂维修发票全额相同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2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根强(驾驶员)的医疗费57277.76元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对于本案中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的认定,并由交警部门主持下作出了调解,原告也已履行了赔付,但原告对第三方的经济损失没有第三方提供的医疗费、车辆维修的票据等材料进行佐证,被告对此又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损失46050元,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5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已在我院(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号案中履行了判决义务,即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曾海祥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曾海祥48242元,因此,原告的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2122元,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根强车辆损失46050元,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根强医疗费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根强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2122元,以上合计100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即12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