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来到唐河县祁仪乡五妮坟岗村,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家中价值2572元的美的空调内外机盗走。王某甲分得该空调并付给杨某700元,杨某付给朱某50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经杨某(在逃)约合,伙同王某甲(已判处刑罚)预谋到杨某所在村即唐河县祁仪乡五妮坟岗村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朱某携带架子车,王某甲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三人来到该村村民王某乙家,将架子车停放在王某乙家房后的树林内。后杨某用万能钥匙打开王某乙家中大门,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二人从室外电线杆爬上二楼将王家的美的空调外机卸下,杨某在下面接到空调外机后将其抬放在树林中的架子车上,后三人又返回王某乙家中,将室内的空调内机卸下盗走。当晚,三人将所盗的空调内外机运至王某甲家并由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付给杨某现金700元,杨某付给朱某50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美的空调价值2572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空调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航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