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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海龙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龙,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曾海龙,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原告曾海龙诉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鹏地产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人民陪审员杨龙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曾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地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龙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93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9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936000元;2.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86528元);3.支付违约金193600元。被告中鹏地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曾海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4年4月8日,原告曾海龙向被告指定户名及账号转款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原告均向本院出示原件,核对后留取复印件存档。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36000元用于代付咨询费,原告按指令应将借款转入户名为成都惠泽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会展支行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2%,如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每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8日,原告曾海龙向户名为成都惠泽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会展支行的账户转款1936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地显示原告的权利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提出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首先,在借款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2%有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对于到期未还本金,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2%利息的主张。但一旦支持该主张后,即已经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再行支持违约金有重复支持之嫌,也违背了违约责任作为损失弥补的基本立法旨趣,故对原告诉请的1936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海龙支付借款本金19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3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613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