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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时君、杨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时君,杨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时君,男,38岁。被告:杨金艳(被告时君妻子),女,37岁。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君、杨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第二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常洪军(第一次开庭),被告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金艳、时君同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由时君、杨金艳实际使用65,157.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履行担保义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861.77元。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金艳、时君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65,157.00元、利息6,350.00元。被告时君辩称:2013年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了,这笔贷款没有偿还,就是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金艳、时君于2013年4月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7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自愿联保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杨金艳、时君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王福军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3.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是合作关系,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向农户提供贷款,由原告为农户贷款提供担保。4.贷款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时君于2013年4月27日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贷款本金7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被告时君、杨金艳该笔贷款本息合计77,726.98元。5.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同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为农户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业务,2012年4月10日,三名被告出具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原告同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合作经营该业务,2013年5月,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终止,由原告继续承担农户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义务,享有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保证债权。被告时君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时君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656.00元。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时君偿还原告7万元,被告时君于2013年取得的贷款是新贷款,王福军没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时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福军没有为本案中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提供担保,与王福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时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预付的农资款。被告杨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综合评议过程中予以评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时君、杨金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时君同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达成协议,由被告时君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7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金艳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同日,被告时君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贷款7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726.98元。因被告时君实际使用65,157.00元,故原告仅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65,157.00元、利息6,350.00元,合计71,507.00元。经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时君、杨金艳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71,507.00元,王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对王福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偿还被告时君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其已履行完担保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时君偿还71,5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金艳与被告时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艳同被告时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君、杨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71,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时君、杨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