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对其妻王某某不满,产生杀人之念,在万发镇田家洼子村五组其家磨米房内,乘王某某不备,手持菜刀向王某某头部连砍10余刀,由于王某某反抗逃走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宏伟、宋秋月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高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对其妻王某某不满,产生杀人之念,在万发镇田家洼子村五组其家磨米房内,乘王某某不备,手持菜刀向王某某头部连砍数刀,由于王某某极力反抗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家磨米房内提取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万发镇田家洼村五社高某甲家,见有一血泊及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某头部及双手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证人高某乙、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6时左右,我们夫妻二人听见我母亲王某某在前院喊救命、救命,我们出去看见我母亲满身满脸都是血,后将我母亲送到医院抢救,我母亲清醒时告诉我们,是我父亲用菜刀将她砍伤的。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晨5点多钟,我起来喂猪,我去前屋往袋子里装喂猪饲料,准备往猪圈背,正在装饲料时,高某甲突然一菜刀砍在我后脑部了,砍了能有四刀,我就用双手护着后脑,我的两只手也被砍了好几刀,左手背砍了四刀,右手背砍了两刀,他说这回我可把你砍死了。他又说我取斧子去砍死你,他转身向屋里走去,我就爬到屋外喊救命救命,我儿子高某乙就过来了,我就迷糊了。7、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4日早晨5点多钟,我妻子王某某在我家磨米房正在用丝袋装猪饲料,装饲料时她嘟囔让我去捆苞米杆子,我气就上来了,我当时就想砍死她,我用菜刀朝她后脑连续砍了几刀,具体多少刀记不清了,她用双手护住后脑,我继续砍,砍在她手上了,边砍边说“这回我就砍死你,砍死你我也不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属杀人未遂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苏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