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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张展鹏等与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张展鹏,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昌,男,住珠海市金湾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展鹏,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关建荣,小组长。执行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展鹏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简称“新丰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简称“榕树仔居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五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张展鹏针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新丰公司、被告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新丰公司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279.26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榕树仔居民小组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两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变更黄少波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黄少波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将位于珠海市XX区XX镇府北侧xx路南侧xx花园、建筑面积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1150581.00元交付黄少波抵偿债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黄少波和张展鹏的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展鹏。2010年6月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件继续由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另查明,张展鹏受让黄少波债权后,依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地产,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又查明,案件执行过程中,新丰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的在建工程和对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杰,并经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注:已被中院裁定撤销,目前在执行法院民一庭重新审理中,案号为:(2013)珠金法民一重字第1号]确认。新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案外人刘杰为顺利完成房地产过户,愿意代为支付款项。张展鹏于2011年2月18日确认本案金钱债权数额总计1668787.96元,刘杰已将执行款1668787.96元汇入本院。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书,决定恢复对(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张展鹏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此后张展鹏及新丰公司双方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并经过复议。在本次异议案立案前,(2004)珠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执行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2014年7月29日,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再次提出《申请书》,称“已按申请执行人要求的金额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恢复执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作出(2004)珠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五通知书,认为新丰公司已按张展鹏同意的金额将款项付至本院账户,视为其已按双方确定的金额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知张展鹏提供账号供法院划转款项。上述事实,执行法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本院(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已作认定。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异议人张展鹏通过从黄少波处受让,享有(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债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债权,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旦不获履行,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法院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执行法院(2004)珠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执行案件经多次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在本次异议案立案前,该执行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当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守约一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张展鹏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反悔,其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新丰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条文表述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意即当事人申请后,并不必然引起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必然引起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在被执行人新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完全履行和解义务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作出要求张展鹏受领金钱给付的通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4)珠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五通知书;二、驳回张展鹏其他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新丰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恢复(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号案件的执行。理由:1、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强制执行依据,当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不能履行时,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答复,张展鹏无法取得和解协议中抵债用地的合法产权。新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愿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展鹏及其代理人在2011年2月18日在执行法院作了笔录,确认了债权本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金钱给付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能够执行的案件不能恢复执行,造成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及扩大。2、张展鹏享有的是金钱给付债权,没有取得和解协议中抵债房地产的物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丰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即选择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及方式履行义务。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执行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展鹏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黄少波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确认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168045.12元。二、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将其拥有的xx花园、建筑面积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115058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少波抵偿债务。三、鉴于该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既有国有出让土地(房地产权证号19××18),又有集体划拨土地(房地产权证号19××17)。为此,以权属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名义,向国土等相关部门申请将房地产权证号19××17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国土管理部门征收为国有出让土地后,两被执行人将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黄少波名下,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本和解协议第二条抵偿内容。2007年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准许黄少波与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履行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7年10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91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本案由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月4日,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黄少波、张展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2008)春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展鹏。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53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本案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2010年8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已向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送达。之后,新丰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的在建工程和对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杰,并经执行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1094号民事调解书[注:已被本院(2012)珠中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确认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到刘杰名下。新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向张展鹏付清(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决定恢复(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间,张展鹏于2011年2月18日确认了本案金钱债权总额累计为人民币1668787.96元。案外人刘杰代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将执行款人民币1668787.96元汇入执行法院后,张展鹏拒绝领取该款,并于2011年12月19日对执行法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金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展鹏的异议请求。张展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撤销执行法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自此,张展鹏申请执行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一案,恢复为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由各方当事人继续自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状态。2012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认为原申请执行人黄少波于2006年12月29日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2007年1月4日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张展鹏对执行法院再次依职权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展鹏的异议请求。张展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自此,张展鹏申请执行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一案,再次恢复为自2007年1月开始的当事人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以及中止执行原生效调解书之状态。2014年7月29日,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书》,称“已按申请执行人要求的金额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张展鹏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五通知书,内容:“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恢复执行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将其已付至本院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你。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丰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表示愿意依照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向你支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款项。你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人民币共计1668787.96元确定本案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已按照你同意的金额将款项如数付至本院帐户。至此,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已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现通知如下: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银行帐户,以便本院将上述款项支付予你。如逾期不提供,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如对本通知内容持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申请执行人张展鹏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04)珠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五通知书;驳回异议人张展鹏其他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黄少波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并裁定准予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执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私法上之拘束力。执行和解协议经过司法审查获得法律的确认,产生公法上的中止执行程序效力。本案执行程序上,自执行法院2007年1月裁定中止执行原生效民事调解书之后,虽然执行法院先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两次依职权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但均已被本院裁定撤销。亦即,本案自2007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原生效调解书被中止执行、各方当事人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合法状况,始终不具备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者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法定条件。而且,各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合法依据是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原生效调解书,交付之债务标的已变更为物而非金钱。因此,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在原生效调解书已被裁定中止执行期间,为履行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而汇入执行法院的人民币1668787.96元,因缺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前提条件及程序基础,不发生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已完全履行或者已执行完毕的法律后果,故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新丰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恶意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新丰公司不享有申请恢复执行之法定权利。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对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修改和补充。该法条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内容更加客观,逻辑更为周延。公平、诚信是民事法律的首要价值,也是立法者的首要选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充分说明立法者对诚信诉讼包括诚信执行的强调和重视。修改后条文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强调的是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应当根据当事人之申请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绝非赋予不诚实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享有随意反悔并直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而且,该条文包含着“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和解协议”之意思,不可能成为被执行人恶意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以及从违约中获取更大利益的合法依据。本案中,新丰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明确表示,明显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构成重大违约。在房地产暴涨的今天,如果允许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对多年前的承诺随意反悔,将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多年的房地产项目返还新丰公司,意味着恶意违约的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可以从违约中获取更大的不正当利益,无疑为诚实信用之民法基本原则所禁止。因此,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重大违约者新丰公司,不应当享有恶意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之权利。2015年1月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合法主体,应当是不履行和解协议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新丰公司作为不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享受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定权利。新丰公司2014年7月29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恢复执行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将被执行人已划至执行法院执行帐户的全部债权款项划给申请执行人”,实属错误理解法律的立法本意,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当事人在违法恢复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行为,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张展鹏在执行法院第一次依职权违法恢复执行期间曾经向执行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新丰公司的到期金钱债务本金及利息总额,但张展鹏最终拒绝领取刘杰代新丰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的款项,并明确表示反对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法院此次依职权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已被本院(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撤销。由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行为缺乏合法性之基础,因此,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执行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启动且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恢复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行为,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何况,张展鹏在违法恢复执行程序中已经明确以不受领执行款以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等行为,及时地表达了其拒绝接受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金钱债务的真实意思。综上,申请复议人新丰公司提出撤销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恢复(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号案件执行之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