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娄书林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书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书林,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新光机床配件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注册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文栋,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娄书林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原为案外人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3日对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及案外人马颖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其于2009年10月15作出的变更登记。案外人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2013年8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及案外人马颖诉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案件,因马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从上述过程来看,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的存在,上诉人在当时并不具备起诉条件。(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已经被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即失去了事实基础,上诉人至此才具备对2009年11月3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条件,起诉期限应于(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知道其对被诉行为享有诉权,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告知了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确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