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靳宝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陈作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靳宝,委托代理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靳宝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保、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靳宝驾驶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油库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市国家科技园区瑞邦养殖设备厂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的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驾驶的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c3g919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原告(反诉被告)住院50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作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32720.93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陈作彬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辩称:靳宝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没有牌照,没有行车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而且没有被处罚。此次事故分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是在2014年9月1日上午,在交警大队。由于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我提供了安华保险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现场勘察院、理赔员周连雨的电话号,靳宝家属用电话咨询了保险公司后,提出了由保险公司赔付,不用我承担任何损失,而后原告为了取得更多的护理费继续住院,如果回家疗养,保险公司不赔护理费。至2014年11月10日下午进行第二次调解,双方又到交警大队,在交警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事故书。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我方不予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我公司承保标的吉cq919号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拒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具体金额在质证阶段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反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扣车日期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对靳宝处以2000元罚款,15日拘留。诉至法院,靳宝在此次交通事故汇总,造成我方车辆被扣押15天,停车费300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雇车费每天150元15天=225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2750元,反诉费由靳宝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靳宝辩称:对于陈作彬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门诊病历无异议,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日期50天,其实际治疗结束为9月1日,治疗期限仅11天,之后就没有用药。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有意向保险公司多要治疗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意见同保险公司。3、医疗费票据、门诊费及用药清单。二被告无异议。4、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诊断书2份,公主岭市中医院汤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中阐述关于公章签字无异议,但对以下内容有异议:1、主治医生对其留院观察的阐述模糊不清;2、其住院期间仅治疗11天,观察指导长达39天,明显不符合常规医疗过程。但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称靳宝观察时间过长。5、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出事的时候原告是自己家车送到医院的,距离医院5公里。该票据为交通客票,出租车,票据为连号,出事地点及前往方式,不存在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合理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意见同保险公司。6、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7、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称律师费过高,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不予以质证。8、保单。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2、修车费收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扣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停运损失。公主岭市苇子沟乡出示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此证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治疗费已达成共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靳宝驾驶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油库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市国家科技园区瑞邦养殖设备厂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的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驾驶的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c3g919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作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诊断书两份、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收据、扣车证明、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公主岭市苇子沟乡出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靳宝受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靳宝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被告(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靳宝和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而靳宝和陈作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依据此调解书,陈作彬负责赔偿二次治疗费1千元,其余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陈作彬和靳宝互不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此协议双方未举证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的情形,虽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称承认该协议真实性,但称该协议只是对二次治疗费的约定,但从该协议文意和常理上来看,该协议是针对整个事故损失作出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此协议,陈作彬已经支付了二次治疗费1千元,其余损失陈作彬不负赔偿责任,同样,陈作彬的一切损失靳宝也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之规定,关于医疗费,靳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202.9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50天=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保护1万元,其他金额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误工费,由于靳宝系农业户口,住院50天且出院诊断中要求全休3个月,按照89.08元140天=12471.2元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均为二级护理,保护原告护理费金额为50天108.59天=5429.5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靳宝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全休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600元,由于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不承担此费用,而靳宝与陈作彬有调解协议,故此费用应由靳宝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保护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金额过高,根据公主岭市平均交通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予以保护。关于财产损失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作彬的反诉请求,由于陈作彬已与靳宝有调解协议互不追究,故对陈作彬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8900.7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247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原告(反诉被告)靳宝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作彬互不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靳宝经济损失28900.7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