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东路12号徐某某家,盗窃了徐某某停放在家里的喜得龙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为2830元。2015年2月26日陆某某再次到徐某某家行窃时被被害人抓获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两次入户盗窃(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本案事实,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训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三、未退缴财物损失283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