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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美玉与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玉,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肖美玉,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萍(系原告肖美玉的女儿),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被告吴丽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施剑英,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施晓舟,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美玉因与被告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被告施晓舟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2015年4月28日,原告肖美玉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玉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丽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有被告吴丽英本人签字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丽英、施剑英的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9月,被告吴丽英明确表示其已无力还款。之后,被告施晓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丽英告知原告,即原告若购买案外人福建鑫炎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炎公司)龙德郡的住宅可抵扣借款本息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先予抵扣)。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鑫炎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当日,被告吴丽英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7500元,共计人民币1137500元),扣抵人民币400000元本息后,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7375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丽英、施剑英、施晓舟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65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人民币737500元。二、被告施晓舟并未在借条中签名,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施剑英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并非夫妻合意,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吴丽英与被告施剑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丽英多次向原告肖美玉借款,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吴丽英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吴丽英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吴丽英向案外人鑫炎公司购买商品房,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经原告肖美玉与被告吴丽英协商同意,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丽英所预购的上述商品房由原告肖美玉与案外人福建鑫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折抵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00000元。现因被告吴丽英未再还款,致讼。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30日,被告施晓舟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借条》右下角的“施晓舟”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2015年4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右下角的“施晓舟”签名字迹不是被告施晓舟所写。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美玉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5)文鉴字第94号)、发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后分理处的DCC历史流水四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丽英向原告肖美玉借款计人民币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吴丽英所预购的商品房折抵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双方协商折抵的人民币400000元应先用于折抵利息,后扣除本金。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丽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到期利息人民币63000元,故人民币400000元应先折抵利息人民币6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3700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吴丽英返还借款人民币7375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的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请求被告吴丽英返还借款人民币71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丽英与被告施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施剑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经鉴定,《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的“施晓舟”并非被告施晓舟本人所写,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施晓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英、施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美玉借款人民币71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美玉对被告施晓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丽英、施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肖美玉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吴丽英、施剑英负担人民币111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由原告肖美玉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吴丽英、施剑英负担人民币4190元;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肖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