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园林管理局与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园林管理局,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号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仁杰。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谷军。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为与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戚蔚蔚、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兰墅公园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余姚兰墅公园内的“瑞云阁”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每年为900000元(承租人交纳房屋租金税收后出租人补给承租人房屋租金的20%),2011年以后每年递增10%,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度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以上视为承租人自动终止租赁资格。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95832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958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瑞云阁”房屋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月7986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押金抵扣房屋租金,则关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77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底)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日止按每月79860元计算的租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同意支付租金,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希望双方调解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兰墅公园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律师函1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3、租金结算票据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和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兰墅公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三、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园林管理局房屋租金2777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底)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日止按每月7986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宁波雅诺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