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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飞驾驶号牌为川A**N**的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北站东二路出城行驶,在二环路北三段与北站东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肖飞带至成都市五冶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肖飞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3.2mg/100ml。被告人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挡获经过,(2003)金牛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