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陆某甲,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农民。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陆某甲、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因离婚,对前妻陆某乙家人产生怨恨。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薛某酒后携带斧头到陆某乙弟弟陆某甲家想砍伤陆某甲夫妻,其在没有推开卧室门的情况下,又到陆某甲家厨房内将液化气罐搬到卧室门口用火烧锁。此时,陆某甲的妻子涂某听到响动,起身开门,薛某趁机进入室内,持斧头往涂某的头、颈部砍,致其受伤。涂某被砍后呼喊救命,陆某甲听到呼救,起身到外屋,上前去夺斧头,薛某又持斧头去砍陆某甲,致其左手受伤。后三个人打在一起倒在地上,陆某甲将薛某的斧头夺掉。厮打中,陆某甲的耳朵、涂某的右手等部位被薛某咬伤,薛某的门牙、右手拇指被陆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甲的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属轻伤二级,其眼部、两耳廓、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涂某的枕部、额右侧、右眉部的累计疤痕有8.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颈后右侧、右拇指、右环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陆某甲诉称,要求判处被告人薛某赔偿涂某医疗费11190.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两人一共400元;赔偿陆某甲住院医疗费14124.50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542.2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院的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民事部分其不愿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因离婚,对前妻陆某乙家人产生怨恨。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薛某酒后携带斧头到陆某乙弟弟陆某甲家想砍伤陆某甲夫妻,薛某在没有推开陆某甲家卧室门的情况下,到陆某甲家厨房内将液化气罐搬到卧室门口用火烧锁。此时,陆某甲的妻子涂某听到响动声,起身开门,被告人薛某趁机进入室内,持斧头往涂某的头、颈部处砍,致其受伤。涂某被砍后呼喊救命,陆某甲听到呼救,起身到外屋,上前夺斧头,薛某又持斧头砍陆某甲,致陆某甲左手受伤。在厮打过程中,陆某甲将薛某的斧头夺掉,陆某甲的耳朵、涂某的右手等部位被薛某咬伤,薛某的门牙、右手拇指被陆某甲打伤。经医院诊断,涂某的伤情为脑震荡,枕部及颈背部刀砍伤,右拇指咬伤伴撕脱性骨折,右示指咬伤伴指甲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某甲的伤情为左手外伤伴骨折,右耳廓外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甲的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其眼部、两耳廓、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涂某的枕部、额右侧、右眉部的累计疤痕有8.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颈后右侧、右拇指、右环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涂某被致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1175.70元、损失误工费798.96元(12天×农业户口66.58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493.50元;被害人陆某甲被致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4088.50元、损失误工费1265.02元(19天×农业户口66.58元/天)、护理费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583.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日涂某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67年7月19日等身份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将薛某抓获。4、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薛某与陆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经诊断陆某甲左手外伤伴骨折;右耳廓外伤,涂某脑震荡;枕部及颈背部刀砍伤;右拇指咬伤伴撕脱性骨折;右示指咬伤伴指甲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凤阳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经诊断薛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保全斧头一把、液化气阀门一个。9、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薛某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离婚后,薛某说其把他家锅碗瓢盆和钱都带走了,经常找其要钱和东西,经常到其弟弟陆某甲家去威胁其父母。10、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和陆某甲家是邻居,2014年11月1日晚上,陆某甲和他前小孩姑父打架,其是后来听说的,当天晚上其不知道。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陆某甲家是邻居,其听讲2014年11月1日陆某甲发生打架,不知道和谁打架的。当天晚上其在家睡觉,没听到陆某甲家有什么响动,也没听到有人喊叫。12、被害人涂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11点多钟,其正在家里楼上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动,其把屋里灯打开,见薛某从门口进来,手持斧头朝其头上砍,其头一歪,砍到后脑勺位置,他又举斧头砍到其右颈部一下,其喊陆某甲,上前夺斧头,薛某咬住其右手的无名指,陆某甲到场后,薛某拿斧头朝陆某甲身上乱砍,其和陆某甲一起与薛某厮打,将薛某按倒在地上,其见陆某甲的左手被砍烂,其打电话报警。其的后脑勺处、右颈部、右边额头等处都是薛某用斧头砍伤的,右手无名指、右手大拇指被薛某咬伤。陆某甲的左手背、耳朵、眼部、脸、手部都被薛某致伤。13、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在家楼上睡觉,听到其妻子涂某喊叫,其到场见薛某手持一把斧头正在砍涂某,其冲上去要夺薛某手里的斧头,薛某见状,用斧头砍其,其的左手被斧头砍伤,其和涂某上前撕扯薛某,其三人倒在地上,其把薛某手里的斧头夺掉扔到旁边,薛某咬其的耳朵,抠其的眼,其用手往他的脸上打,咬薛某的大拇指,后涂某打电话报警的。14、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陆某甲是其前妻陆某乙的弟弟,其和陆某乙离婚有几个月了,离婚的原因是陆某乙家里人想让其俩人离婚,十年前其被陆某甲打过。2014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其酒后想起陆某乙家人对其太狠心,从家里带了一把斧头,到陆某甲家,准备把陆某甲砍伤,其到陆某甲家后,从院墙上到陆某甲家二楼,推他家二楼的门没有推开,又到厨房内将液化气拎到二楼,点燃液化气烧锁,屋里面人听到动静把门打开,其认为是陆某甲开门的,其拿斧头上去乱砍,砍过后,听见陆某甲妻子喊救命,其见陆某甲冲来,其拿斧头往陆某甲身上乱砍,陆某甲上来夺其手里斧头,其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其被陆某甲夫妇按睡倒在地上,手里的斧头被陆某甲夺掉扔到旁边,陆某甲咬其的手,陆某甲用拳头往其面部乱打,其的门牙被打掉一颗,其也咬一个人的手,后其又咬陆某甲的耳朵,陆某甲的左手被其用斧头乱砍的时候砍伤,陆某甲妻子头上伤是其用斧头砍的。警察到现场把三人拉开。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情况。16、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533号、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甲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眼部、两耳廓、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畴。涂某枕部、额右侧、右眉处累计有8.0CM以上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颈后右侧、右拇指、右环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畴。17、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面部、牙齿缺失、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畴。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陆某甲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土云、陆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薛某辩解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涂某、陆某甲要求赔偿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对涂某、陆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予以给付3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医疗费11175.70元、误工费798.96元、护理费1218.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49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医疗费14088.50元、误工费1265.02元、护理费1929.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58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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