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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向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向伟,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向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胡向伟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泉区大河镇南故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道路北侧路沿行驶的范玉清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范玉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胡向伟驾车逃逸,次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胡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玉清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向伟供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死者家属委托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向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向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