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骆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骆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骆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8日生育一长子,取名骆某甲;2008年3月3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骆某乙,女儿取名骆某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所以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同居期间生育��女情况。3、荒地转让合同,拟证实现有房屋为原告父亲所建。被告黄某某辩称,1、导致诉讼是原告的过错所致;2、答辩人与原告及其父母建有房屋一栋,价值50万元,答辩人有权分割;3、答辩人要求抚养双胞胎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小孩不是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小孩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骆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8日生育一长子,取名骆某甲;2008年3月3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骆某乙,女儿取名骆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所以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骆某甲、骆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小孩骆某丙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小孩骆某甲、骆某乙由原告骆某抚养成年,小孩骆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各自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