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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兴龙、王秀娟等与上海登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龙,王秀娟,杨明娟,张涛,上海登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214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2144号申请执行人张兴龙,男,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王秀娟,女,194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杨明娟,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张涛,男,199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登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庞登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张兴龙、王秀娟、杨明娟、张涛诉被告上海登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越峰审判员沈磊审判员沈燕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陆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越峰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