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在莱阳市梦幻网吧内与戴某某等人边喝酒边上网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朝戴某某的头面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碎裂划伤戴某某面部,致其面部留有总长10cm以上疤痕。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了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在莱阳市梦幻网吧内与戴某某等人边喝酒边上网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朝戴某某的头面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碎裂划伤戴某某面部,致其面部留有总长10cm以上疤痕。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戴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99.42元、误工费585.96元、护理费1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475.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由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2时许报案。(2)抓获记录,证实刘某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刘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证实2006年6月24日刘某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鉴定意见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4)369号,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有关规定,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其和刘某、戴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戴某某的车上喝啤酒,喝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四人又到梦幻网吧上网,戴某某喝多了到厕所里吐了,他出来时厕所门没关,刘某埋怨戴某某,二人争吵起来,刘某拿着一个有啤酒的啤酒瓶朝戴某某的脸部砸了一下,戴某某的脸上出血,其到网吧门口打电话报110、120。4、被害人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其和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人在其车上喝酒,后四人到梦幻网吧边喝酒边上网,大约到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和刘某发生了争执,刘某从地上拿着一个未开瓶的啤酒瓶砸在其脸上,酒瓶碎了,其脸上出血,后到医院治疗。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就是在梦幻网吧将其打伤的人。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其与高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四人到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来又到梦幻网吧喝酒,到了次日1点30分左右,其与戴某某因为喝酒的事争吵起来,其从地上拿着一个未开瓶的啤酒瓶砸到戴某某的脸上,啤酒瓶碎了,戴某某脸上出了很多血,其离开现场。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2)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以单据数额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475.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