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垒与刘永川、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刘永川,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50-2号原告刘垒,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川,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垒诉被告刘永川、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刘永川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元后将对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