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传国、衣传苓与彭文学、张岩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国,衣传苓,彭文学,张岩顺,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王传国。原告衣传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学。被告张岩顺。被告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山旺路西路与外环路交叉路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岩顺,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传国、衣传苓与被告彭文学、被告张岩顺、被告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衣传苓的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彭文学、被告张岩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国、衣传苓诉称,2014年9月8日,彭文学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洼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五路10KV辛庄线074号线杆东1.4米处时,与沿东朱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传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传国及乘车人衣传苓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衣传苓无责任。张岩顺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50000元。被告彭文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荣益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岩顺、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张岩顺名下,属于公司财产,彭文学是雇佣司机,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5时15分许,被告彭文学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洼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东朱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传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传国及乘车人原告衣传苓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衣传苓无责任。原告王传国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下唇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传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传国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传国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1%(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左肩内固定物(一处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被告彭文学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岩顺,实际车主为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传国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4158.82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99.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6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X20年X12%),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休治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衣传苓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3456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孟肱骨关节脱位,右手第二章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室上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衣传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衣传苓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衣传苓双侧第3、4、5、6、7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8%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左侧胸膜粘连,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8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50日壹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一处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原告衣传苓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60740.64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7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8806.60元(80.06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X56天),伤残赔偿金55607.76元(11882元/年X18年X26%),营养费1000元,鉴定后休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休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休治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国与被告彭文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传国、衣传苓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彭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衣传苓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传国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59932.02元,原告王传国主张误工费7200元,其已年满60周岁,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传国系农民,到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7090.96元(11882元/年X19年X1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30元,原告王传国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传国的损失共计89252.98元。原告衣传苓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81598.24元,原告衣传苓主张误工费10800元,其已年满60周岁,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衣传苓系农民,到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7年计算,原告衣传苓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24%,伤残赔偿金为48478.56元(11882元/年X17年X2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60元,原告衣传苓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衣传苓的损失共计134636.80元。因被告彭文学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岩顺,实际车主为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国医疗费5000元(部分),交通费230元,车损68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270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39804.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国其余损失49448.42元的80%计39558.7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传苓医疗费5000元(部分),交通费560元,护理费8806.60元,伤残赔偿金484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损失66845.1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衣传苓其余损失67791.64元的80%计54233.31元;五、驳回原告王传国、衣传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彭文学、张岩顺、潍坊市荣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