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焕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焕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009号原告晋江市焕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王恭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忠,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庄志光。原告晋江市焕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焕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及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合作期间,一方为对方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则被担保人将其贷款金额的40%提供给担保人使用,双方应按实际用款比例承担交付银行授信所需的保证金,因实际使用银行贷款款项产生的本息、违约责任等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代偿之后有权向担保人全额追偿。2014年2月28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向原告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300万元的授信,同日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与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上述授信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海峡银行签订使用承兑额度为300万元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海峡银行缴存300万元保证金,其中12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实际出资。同日海峡银行向原告出具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该笔600万元汇票中的24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并承诺如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的,则被告除偿还本金外,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原告。该笔240万元的汇票经贴现后金额为230976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缴存保证金的形式,向海峡银行支付剩余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但被告使用的120万元的保证金却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只好垫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保证金1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垫付的1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反担保保证及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银行授信实际使用及反担保的相关约定;2.海峡银行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被授信人名义获得海峡银行300万元授信,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就该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确认书及银行转账交易单,证明原告从海峡银行获得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40万元的汇票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承诺自行承担120万元的保证金,240万元汇票的贴息费用被告自行承担,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款项,否则被告除偿还本金外,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原告;4.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海峡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缴存保证金的方式向海峡银行支付剩余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7份海峡银行进账单,总金额合计300万元,其出票人均为原告,原告主张其中的120万元系被告实际缴付,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及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合作期间,一方为对方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则被担保人将其贷款金额的40%提供给担保人使用,双方应按实际用款比例承担交付银行授信所需的保证金,因实际使用银行贷款款项产生的本息、违约责任等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代偿之后有权向担保人全额追偿。2014年2月28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海峡银行向原告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与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上述授信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海峡银行签订使用承兑额度为300万元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海峡银行缴存300万元保证金,其中12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实际出资。同日,海峡银行向原告出具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该笔600万元汇票中的24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自行承担120万元保证金费用并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并承诺如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的,则被告除偿还本金外,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原告。该笔240万元的汇票经贴现后金额为2309760元(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缴存保证金的形式,向海峡银行支付剩余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以履行合同。但被告对其使用的240万元承兑汇票,仅于2014年3月6日缴存120万元保证金,在汇票到期前未能将剩余的120万元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垫付的12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被告提供担保获得银行授信额度后,已经按照原、被告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将其中240万元6个月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取得该240万元汇票后,在汇票到期前未能将剩余的120万元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已根据其与海峡银行的约定将该12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给海峡银行以履行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120万元及赔偿原告自汇票到期日后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恭晃1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相当于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审 判 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