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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9时许,在本市巴南区土桥农贸市场附近,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300元后离开,之后回到原处将净重0.34克海洛因交给曾某,由曾某驾车来到本市渝中区李子坝公交车站附近,按约定将其中0.13克海洛因分给汤某某作为好处。交易完成后,汤某某被公安机关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剩余毒资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剩余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委托书、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