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仁平、范丽、李萍与被执行人陈中良、邹桂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仁平,范丽,李萍,陈中良,邹桂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范仁平,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范丽,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萍,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中良,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邹桂田,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范仁平、范丽、李萍与被执行人陈中良、邹桂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仁平、范丽、李萍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中良、邹桂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中良、邹桂田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本案执行标的14894.50元,案件受理费326.00元,鉴定费12000.00元,执行费123.00元,合计2734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划扣被执行人陈中良存款27343.5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岩温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