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世永与王中良、孙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良,王世永,孙东海,冯凯,刘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永。原审被告:孙东海,男,1981年11月1O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南皮镇桃园村。原审被告:冯凯。原审被告:刘瑞玲。上诉人王中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孙东海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款,被告王中良、冯凯、刘瑞玲为其担保。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孙东海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审认为,被告孙东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东海及担保人王中良、冯凯、刘瑞玲对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8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中良、冯凯、刘瑞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王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款纠纷诉讼于南皮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只是案件中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孙东海与被上诉人约定还款的6个月后仍未还款,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上诉人依法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4)南民初字第1516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O14)南民初字第1516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王世永自本案所涉借款2013年11月11日到期,至2014年7月11日起诉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王世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王世永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上诉人王中良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原审被告冯凯、刘瑞玲对原审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中良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世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