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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崔芳,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某乙之父。被告:李某丙,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某乙之父。被告:郭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某乙之母。上述三被告��同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崔芳,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丙、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系自由恋爱。2014年12月19日,李某乙、李某丙、郭某通过媒人向李某甲索要彩礼20000元。后因再次索要过高彩礼,李某甲无力支付,双方为此解除婚约,但彩礼款拒不退还。现李某甲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李某乙、李某丙、郭某返还彩礼款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及李某丁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朝新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和李某甲父母及李某乙的姑姑、姑父去李某乙家,把20000元彩礼交给了郭某,后来因为李某乙家索要彩礼太多,双方解除了婚约;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艳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李某甲的母亲,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和李某甲父亲及李某乙的姑姑、姑父去李某乙家,把20000元彩礼通过张朝新交给了郭某,把婚事定下来,后来因为李某乙家索要彩礼太多,双方解除了婚约。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意见为:李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某甲与李某乙并未订立婚约,也未通过所��媒人收取李某甲彩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朝新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其作为媒人,是李某甲父母听说李某乙父亲李某丙生病,就让张朝新陪同到李某乙家,并送20000元给李某丙看病,因此这20000元不是彩礼;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广辉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父母所送20000元系给李某丙看病使用。经庭审举证,对李某甲所举证据1,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且其证明内容与为李某乙等所做证明内容相反,对证据3,认为陈艳红系李某甲母亲,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对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20000元系彩礼款,并非给李某丙看病所使用,对证据3,证人与李某乙等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支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李某甲、李某乙等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李某甲所举证据1,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张朝新向本院作出与该证据内容相反的证言,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陈艳红系李某甲母亲,其证言内容具有一定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乙等所举证据1,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张朝新向本院作出与该证据内容相反的证言,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与李某乙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李某丙、郭某之女,李某甲系李某丁之子。李某甲与李某乙恋爱后,2014年12月19日晚上,李某甲父亲李某丁、母亲陈艳红和张朝新共同前往李某乙家,后在李某乙家李某丁、陈艳红给付郭某20000元。当时李某丙在南京治病,李某乙亦未在家。李某甲与李某乙恋爱关系终止后,双方为返还20000元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20000元是否为彩礼,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等人返还彩礼有无事实依据。李某甲给付20000元的时间、方式与本地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不符,其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给付20000元系与李某乙订立婚约之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郭某返还彩礼2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等人辩解不给付彩礼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