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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洪宝与何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宝,何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何洪宝,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何新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何洪宝与被告何新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宝诉称,2013年被告何新明以经营装潢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嗣后,被告仅偿还前四个季度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新明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新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新明以经营装潢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原告身处上海,原告将10万元汇至其子何择的账户内,由其子何择办理与被告的借款事宜。2013年3月28日,何择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何新明账户。当日,被告何新明查明该款项到账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内容为“今向何洪宝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在何洪宝通知十天内还款。利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及“利息1.5分,一个季度4500元每个季度付清”的借条两份交与何择收执。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了四个季度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新明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新明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洪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何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