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毅玲与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玲,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黄毅玲。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梁,站长。委托代理人:郑瑞云,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庆敏,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原告黄毅玲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玉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郑瑞云、潘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玲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处做了皮埋术的避孕手术,但原告却于2013年8月14日在临淄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宫外孕,并做了流产手术及因宫外孕切除了一侧输卵管,花费医疗费10338.73元。因被告避孕手术失败,才使原告意外怀孕,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被告为原告皮埋避孕手术是成功的,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的皮埋手术与原告宫外孕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免费实施了皮埋避孕手术,该避孕术的有效期为48个月。原告认可其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22日到被告处做过两次彩超检查。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停经35天、下腹疼痛到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输卵管妊娠破裂,并于同日在该医院做了输卵管切除及子宫肌瘤挖除术,支付住院费9493.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不申请对被告的皮埋避孕术与原告的宫外孕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住院费用9493.83元中的输卵管切除费用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是否告知原告避孕有效期、避孕术后的注意事项及是否随访等问题争执不一,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皮下埋置剂放置手术记录表、皮下埋置剂放置术后随访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诉求及庭审调查,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对原告实施了皮下埋置避孕手术,该避孕术的有效期为48个月,原告在宫外孕时已超出避孕术的有效期,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避孕有效期、避孕术后的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从而导致其宫外孕手术后左侧输卵管切除,但原告并未对此申请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在做输卵管切除术的同时还做了子宫肌瘤挖除术,对于输卵管切除术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黄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