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陆碧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GAXX**的小轿车,沿本市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NJXX**的小轿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准备驶入场中路1919弄小区,祁某某驾车将邓拦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祁某某遂报警,邓某某则等候在现场。民警到场后,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邓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尉某某、陈某、袁某某、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31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